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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外卖骑手两审均胜




2019-05-20 19:51:08 点击量:

□ 法制日报通讯员 陈 磊 吕军尚

借助App平台获得上门服务,让消费者享受到越来越多的便捷。而参与网约服务的劳动者却正在遭受“身份”困扰——他们与签约平台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近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网络用工劳动纠纷案件,外卖骑手张某被依法认定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索要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2017年5月,张某入职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外卖骑手。不过,他的工作地点并不在许昌,而是在上海,工资构成为出勤天数+总单量+基础单量+基础责任底薪+外单单量+夜班单量+罚款(考勤扣款明细)+补助(社保补贴500元/月、区域补贴等)+后勤(保险等)。

张某入职后,经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站站长审批,开通了外卖App,每天在App上签到。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则通过App对张某每月的出勤天数进行考勤,并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向张某发放工资。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接到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给他的空白劳动合同,让他在上面签字。张某给该公司有关负责人打电话说,不能签订空白合同。对方称,他不在合同上签字,公司就不用他了。数日后,张某被该公司开除。同月,张某向上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其与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索要双倍工资差额。上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诉求。

2018年7月,因不服仲裁结果,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张某为兼职,公司根据张某的跑单数向张某支付报酬,张某的手机由其自由掌控,公司并不能强制骑手接单,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建安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提交的工作时用过的骑手App截图、出勤记录、工资流水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张某为原告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职员工,原告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出勤考核情况按月为被告张某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3880元。

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网络用工也要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该案系当前互联网为媒介的网络用工产生的纠纷,是新形势下的新类型案件,关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又关系网络共享经济的发展,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外卖快递员、网约车司机等“网约工”究竟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在法律关系认定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为此,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大力支持新兴的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共享经济用工,努力寻找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得到发展的双赢之路,以体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许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快递员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快递员能够提供其工作时用过的骑手App截屏、出勤记录、工资流水交易明细、带有明显标记的工作制服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提供的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故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承办法官表示,对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的用工企业,要依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规范用工关系,以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通过互联网、微信、QQ等电子方式确定权利义务的,要对该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确保真实,必要时可采取公证的方式保证其真实性,以防其后纠纷的发生。对借助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工”,确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就业时要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简介、规模、主营业务、工作模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宜,及时向企业主张签订书面的或者电子劳动合同,以备发生纠纷时正确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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